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38號
TYDV,114,消債更,138,202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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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文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文禎自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文禎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母
親發生嚴重車禍,致每月支出金額增加,而於113年10月間
未繳納款項,而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11月14日通報
毀諾,後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5萬2,8
2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擔任國軍人員,
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113年7
月10日起,分115期,利率6%,每月清償1萬1,000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於113年11月14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本院卷第57、61頁可稽,並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51
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
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
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之母親發生嚴重車禍,致
其除須負擔自身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外,尚需負擔其母親手術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母親生活費用等,因而無法繼續履行
前置協商方案,不得已始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母
親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3年5月22日經鑑定障
礙等級為重度(本院卷第33頁),復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醫
療診斷書及收據所示,聲請人母親因硬腦膜下出血病昏迷、
延遲性出血等症狀,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是聲請人確有負擔母親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及生活費用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看護委託合約書及
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所示,聲請人每月需負擔護理之家之費
用高達3萬9,000元,尚不包含母親日常生活之其他支出,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後,除須負擔其自身生活必要支出
外,尚需負擔母親之看護費、生活費等費用,致其無法負擔
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等情,確屬可信,足見聲請人上述
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
對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表示意見,有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9萬4,245元(本院
卷第151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
0,887元(本院卷第14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7萬9,992元(本院卷第163頁)、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2,120元,且為有擔保債權
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更
生(本院卷第171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2,500元(本院卷第183頁),另聲請人於
債權人清冊中,尚有陳列民間債權人林永銘之債權金額為10
萬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57萬7,624元,另
有擔保債權為31萬2,120元,未逾1,200萬元,惟聲請人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並毀諾,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23、43、329-3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2年出廠之中華汽車,尚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另有一輛109年出廠之YAMAHA機車,經聲請人陳報有以此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然未設定動產擔保,應無殘值,此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均於國防部擔任陸軍步兵,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8萬0,191元,平均每月約為5萬6,683元,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2萬3,513元(5萬6,683元×11月)。又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聲請人未提出完整之相關薪資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於112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萬6,683元計算,是認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73萬6,879元(5萬6,683元×13月)。另於113年3月起至114年1月止,聲請人陳報其領有租屋補助,且匯至其母親之帳戶中,共計為5萬1,406元(本院卷第199-203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41萬1,798元(62萬3,513元+73萬6,879元+5萬1,406元=141萬1,798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國防部擔任陸軍步兵,故本院暫依聲請人112年度薪資所得之平均每月約為5萬6,683元計算。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是以每月6萬1,483元(5萬6,683元+4,8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5,200元、水電費800元、手機費1,200元、加油費3,000元、伙食費6,000元、生活用品6,000元,共計2萬2,200元,另有母親扶養費4萬4,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200元,已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所列手機費、加油費、生活用品費均有過高之情事,是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認聲請人於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計算,於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因於部隊中而無法照顧母親,故僅能將母親送至護理之家請專人照顧,故母親扶養費為護理之家照護費用3萬9,00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支出5,000元,共計4萬4,000元。經查,依聲請人提出懷恩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契約所示,聲請人母親於護理之家之費用每月為3萬9,000元,然該費用僅包含膳食費6,000元及長期照顧費用即住宿、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本院卷第103頁),確未包含日常生活用品之費用,故有額外支出日常用品費用之必要,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受扶養費為4萬4,000元(3萬9,000元+5,000元)確屬有理由。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本院卷第133頁),故其每月受扶養之金額應為3萬8,563元(4萬4,000元-5,437元),又聲請人母親除聲請人以外,尚有1名已成年之子女,然經聲請人主張該名子女為其母親前段婚姻所生,後其母親離婚後即無聯絡云云(本院卷第185頁),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母親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名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現無配偶,而聲請人與該名子女之父親及戶籍地址均不相同,是聲請人主張其為單獨負擔母親扶養費等情,應屬可信,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3萬8,563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5萬8,685元(2萬0,122元+3萬8,563元=5萬8,685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798元(6萬1,483元-5萬8,685元=2,7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25歲(8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須單獨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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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