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35號
TYDV,114,消債更,13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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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彥標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彥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5至37、47至48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卷宗資料無訛,堪
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91,936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保單週年通知單等件
(調解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45至48、43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除保單解約金分別為75,097元及192,900元之國
華人壽保單,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富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所得32,157元,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轉入帳存摺影本為憑
(本院卷第41至42、46頁),由薪轉入帳明細可見聲請人
尚領有年終獎金及中秋獎金,亦應一併計入薪資所得,是
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3,840元(計算式:29357+1000+900+1
000÷12+30000÷12=338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聲請
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38頁),核與本
院職權查調宜蘭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認應暫以每月33,840元作為聲
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已成年尚在
學子女1名,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為
憑(本院卷第23、55頁)。據聲請人陳報,該名子女未領有
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9至31頁)。至扶
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每月6,000元(本院卷第37頁)
,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
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
計算之數額,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本院卷第37頁)
計算,亦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
26,122元(計算式:20122+6000=26122)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3,84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6,122元後,尚餘7,71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5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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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