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華玎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華玎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華玎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5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2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67,81
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企業,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5年間向原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然聲請
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節,業經聲請人自陳在
卷,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毀諾前因罹患疾
病導致無法順利工作,因此收入減少一半以上無力還款而
致毀諾,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據。
3、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
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
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567,815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342,829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全體銀行債權額為1,955,367元。
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298,196元列計
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照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
收入分別為工作收入為19,961元,加上子女每月提供14,0
00元之生活費用,共計共計為355,961元,則聲請人於更
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14,831元【計算式:355
,961元÷24個月=14,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
3、聲請人稱目前並無工作,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99元,三節獎
金共7,500元,合計每月14,32元,加計子女每月給付14,0
00元。是以,本院以每月15,432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應屬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願依衛生福利7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
要支出金額則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5,432元-20,122元=-4,690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約已滿65歲,有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51頁),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3,298,196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