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2號
TYDV,114,消債抗,2,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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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邱政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邱政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
)161萬1,434元,抗告人薪資3萬8,125元,扣除必要生活開
銷1萬9,172元剩餘2萬0,625元,若分期清償需要約9年,本
院依據抗告人之年齡作為判斷有能力清償債務,遂駁回更生
聲請。本院完全未將債權人所提償債計畫列入考量,債權銀
行提出還款方案為月付1萬4,000元,其餘融資公司要求月付
2萬3,500元,合計每月清償3萬7,500元,抗告人顯然無法負
擔此清償方案。另消債條例第3、151條關於不能清償債務之
要件即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皆未將可工作年限列入聲請要
件。又抗告人若被扣薪需另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抗告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目的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前段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1.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
置協商,於112年10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10月10日
起,分115期,週年利率7.00%,每月清償14,000元,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6號裁定認可,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調解卷第61頁),復
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在卷,堪信上情為真實。抗告人主張前開協商每月應
清償之14,000元不包括融資公司,而抗告人尚有亞太普惠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分期債務每月應
付3,5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機車貸款每月應付9,500元及商品貸款每月應付10,500元等
債務要清償,又抗告人當時每月薪資僅33,000元,毀諾實係
因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還款條件等語
。而查抗告人於111年7月11日另與亞太普惠公司訂定分期付
款協議,約定分24期,每期付款4,534元,有亞太普惠公司
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進件資料截圖
等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91至93頁)。抗告人另於111年3
月10日、112年5月23日分別向裕富公司貸款,亦有裕富公司
提出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至110頁)。
 2.綜上,抗告人前揭主張其另有民間貸款要清償1節,應無虛
偽。又抗告人於112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5,621元【計算式
:427,457÷12=35,62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有抗
告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
。是以抗告人每月35,621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5
00元及亞太普惠公司之分期付款4,534元後,已不敷清償協
商還款14,000元,遑論抗告人尚有裕富公司之分期貸款要清
償。基此,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
困難,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所得及支出情形,已有對債務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而應准予更生:
 1.查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調解卷第
  15頁至第17頁、第49頁)。惟依原審職權查調抗告人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顯示抗告人名下有已
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1部。又抗告人另主張其有保險解約金35,000元之商業
保險1節(見原審卷第29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國泰契約
內容一覽表(見原審卷第37頁),顯示抗告人僅為被保險人
,要保人為第三人陳燕惠,而保險解約金之權利屬要保人,
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2.另收入來源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
之薪資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於113年間每
月平均收入為38,125元【計算式:(36,270+34,270+40,519+
37,708+38,208+36,895+39,727+41,400)/8=38,125】。是暫
以此作為抗告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而抗告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為1萬7,5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已低於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準此,抗告
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500元,應尚餘20,625
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
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抗告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推
計為18,563元。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亞太普惠公司陳報本
金為40,790元、利息為1,305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裕富
公司陳報本金為323,950元、利息為10,792元、利率為週年
利率16%。而就剩餘本金117萬1,547元部分,債權人並未陳
報債權,故暫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
,再沖本金,仍至少需9年餘。何況,以每月收支現金流
言,抗告人光僅協商每月還款14,000元,再加上與亞太普惠
公司協議分期付款每月4,534元,即須支出18,534元,而抗
告人上有積欠裕富公司等債務須清償,足認依其目前收入狀
況清償債務已入不敷出而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況
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抗告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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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