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29號
TYDV,114,救,2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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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鍾武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手術費
無法給付,迄今仍無法工作,已向勞動部申請生活必要費用
補助第5個月,聲請人顯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惟聲請人雖罹患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亦與其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無必然關連,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
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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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