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21號
TYDV,114,救,21,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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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何鳳娥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謝來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5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何鳳娥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
何鳳娥之遺產僅有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各1/2)及其所坐落之同段7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均與相對人共有,而無現金
動產,故依被繼承人何鳳娥之遺產狀況,已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財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通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項,如遺產管理人為履行
前開職務而有訴訟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作為衡量
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標準,而非以遺產管
理人個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何鳳娥之遺產管理人,而何鳳娥之遺產除系爭房地
以外,僅有郵局存款共計529元(計算式:74+305+150=529)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證明書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地均係與相對人共有,有聲請人
提出之建物、土地謄本附卷可稽,且為本訴訴請分割標的,
是依被繼承人何鳳娥之財產狀況,堪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㈡又聲請人所為本件起訴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理,尚難
遽認聲請人之請求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
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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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