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中義
相 對 人 畢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未經執票
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
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雖以其執有抗告人所
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詎於到期
日後提示,抗告人仍未為付款,而提起本票裁定之聲請。惟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後,未曾向抗告人提出本票
並為付款之提示,自與票據繳回性、提示性之性質不符,難
謂已踐行提示而行使追索權,該聲請自不合法,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案件程序為
形式上審查,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
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解決。是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共同發票人 1 113年12月8日 200萬元 114年1月8日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與陳中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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