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7號
TYDV,114,抗,7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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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陳嘉銘
相 對 人 張家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
簡易庭所為114年度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與第三人劉威麟所簽發如本院
簡易庭114年度票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已於 民國113年8 至10月間將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錢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交予劉威麟,以共同投資家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然積欠相對人頂讓費用100萬元之人為劉威麟,伊懷疑遭 相對人及劉威麟下套,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與法有違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 據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 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是 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所指之上開事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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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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