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4號
TYDV,114,抗,7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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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馬志偉
相 對 人 王劭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70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
抗告人本人意願所簽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至於未記
載受款人者,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
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於抗告意旨陳稱系爭本票
係違反意願而簽發乙節,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
審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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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