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2號
TYDV,114,抗,7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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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代 理 人 蔡松均律師
吳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
院簡易庭所為114年度票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再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後於114年2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2月12日
,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然抗告人迄未親自
接受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提示,相對人顯未踐行提示程序
。且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僅為1億元,迄今已清償大部
分,尚餘4000萬元未清償,是相對人主張尚有1億5000萬元
未獲清償,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
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
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迄今已清償大部分借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抗
告人卻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相對
人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何違誤;且無論抗告
人主張部分清償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揆諸首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裁定
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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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