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6號
TYDV,114,抗,66,202504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賴承民
相 對 人 柯君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簡
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6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
期日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
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字體非抗告人所寫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字體非抗告人所寫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意旨僅稱:字體非抗告人所寫等語,
尚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指之「字體」係指「系爭本票上字體」
,亦或指附於原裁定後由相對人所提出「記載系爭本票之附
表上字體」;縱抗告人係指「系爭本票上字體」非其所寫,
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