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再 抗告 人 李衍盛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勝義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
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
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然未依前揭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