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華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華
被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
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承攬契約有所請求,而
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
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
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
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
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
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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