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井勝宏
被 上訴人 陳俐臻
洪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應就判決之顯然
錯誤以裁定更正之,原審有罔顧卷內事證、拒絕上訴人聲請
調查證據等褊袒被上訴人之情事,致上訴人全然不知原審判
決之事實認定依據,及原審判決、筆錄之內容有誤。且被上
訴人有聯手使詐牟取私利之事實,惡形惡狀罄竹難書,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萬元本息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加以
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
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提起上訴迄今,仍
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