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黃長吉
被 上訴人 迴龍廿一世紀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黃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
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關於善良風俗之認
定,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依其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
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
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已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之行為(即停
放車輛於大王椰子樹下及站立或坐在大王椰子樹下)對上
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11年度桃小字第1
93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被
上訴人復於113年3月12日再以上訴人前開同一行為起訴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未以被上訴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予以駁回,反予以實體判決並認定被上訴
人之請求有理由,然前案判決與原審判決,就當事人、訴
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均係同一,被上訴人自
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請求,原審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違誤。
(二)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僅手持標語短暫表達反對砍樹之意
見,並無惡意阻擋受被上訴人委任之廠商執行砍除大王椰
子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之行為並未影響系爭
工程之施作,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5號判決意旨關於善良風俗之認定標準,而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三)原審判決並未調查大王椰子樹之所有權人為何人,逕認被
上訴人有權將大王椰子樹砍除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形。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
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暨第400第1項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起
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
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
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
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於被上訴人委任
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時,在大王椰子樹旁站立或停放車輛而
阻礙系爭工程等行為,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一事,固
曾以上訴人妨害社區之良好秩序為由,訴請依迴龍廿一世
紀別墅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4條之1、第36
條、第2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施工費用71,000元與
罰款10,000元,共計81,000元,並經前案判決(即本院以
111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2頁),足認被
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係以系爭規約為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
給付施工費用及罰款;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就其上開行為導致
阻擋系爭工程施工,而致生被上訴人須額外支出工程款,
並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有被上訴人起訴狀(見
原審卷第3-8頁)附卷可佐,經核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
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既
判力原則,被上訴人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自屬
無據。
(二)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
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
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公告將於111年4月6日委請廠
商執行系爭工程,卻仍故意於系爭工程進行時,在廠商將
砍除之大王椰子樹旁站立或於該處停放車輛,影響廠商施
作,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成,則上訴人之行為,確有違
反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
的基本秩序,從而,原審判決定上訴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三)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經查,原審業以依被上訴人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公告、現場照片、上訴人抗議照片、
廠商請款單、被上訴人支出憑證、大王椰子樹砍除承攬合
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
函文(見原審卷第9-29頁、第166-167頁、第176-178頁)
,並傳喚證人譚宗亮到庭作證後,經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
查之結果,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
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認為上訴人之行為確有故意阻止施
工且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時間完工之情形存在,尚難
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雖
主張原審判決並未調查大王椰子樹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云云
,然如前所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證據疏於調查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調查
大王椰子樹之所有權人,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