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33號
TYDV,114,小上,33,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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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文鏵
被 上訴人 陳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9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
有違民法第76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8條之規定,
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
,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通知取回系
爭儲值機,而未前往取回,而認被上訴人欠缺侵害他人財產
權之意思,然上訴人是否前往取回系爭儲值機,不代表被上
訴人有權丟棄系爭儲值機,不得僅以上訴人未前往取回,即
認法律上被評價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又原審未予實際
審查被上訴人於兩造111年12月6日簡訊聯絡之前,是否已經
將系爭儲值機毀損、丟棄,判決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依
一般常情下,占有客戶動產之廠商,無論雙方契約是否成立
,應先自行將動產移置安全地點,以免毀損廢棄之糾紛,被
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自丟棄、毀損系爭儲值機,
自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原審逕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
之故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一)原審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
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
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儲值機
不得擅自毀損、丟棄等語,然原審參酌兩造間之簡訊對話
紀錄及兩造之陳述,認上訴人既已2次聯繫上訴人前往取
回,上訴人均遲不願前往領取,始於111年12月19日將系
爭儲值機予以處分、丟棄,認被上訴人欠缺侵害他人財產
權之意思,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原審認定事實之過程確業
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
言並未違背法令,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原審
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本院無從認
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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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