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祥誌(原名李隆基)
被 上訴人 王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69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經原審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二審法
院得不行補正程序,逕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交付帳戶之時間點與地點不明
,且被上訴人稱被毆打快要半死的人,竟可以一時間內說出
七八個帳號密碼,不合常理,一般我們最常記得就是一兩個
常用的帳號而已。且證人翁威杰、陳俊豪、彭冠傑說看到被
上訴人被毆打,請問證人是什麼身分?他們怎麼會看到呢,
是否有串證嫌疑,或是根本是同一集團。另被上訴人說被毆
打的很慘,有去報案嗎,有去驗傷自證嗎?故不起訴書的論
點薄弱,無足夠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是被脅迫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所
載前開上訴理由,包含證人所述不實、被上訴人交付帳戶時
間點不明、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遭脅迫云云,無非質疑原審
於事實上認定被上訴人係於遭脅迫情況下交付帳戶所為之指
摘,惟此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至其所稱被毆打快要半死的人,竟
可以一時間內說出七、八個帳號密碼不合常理云云,惟原審
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於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時係遭拘禁、毆打及脅迫始交付(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7
行),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於同一時間內交付七、八個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再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其記載
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此上訴聲明第二項
之請求既非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即新台幣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提起上訴,應認上訴人之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為
不合法。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1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
路分駐所,自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桃園簡易庭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詎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且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