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代 理 人 葉國祥律師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琦馨律師
相 對 人 乙〇〇
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〇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相對人乙〇〇(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丙〇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為戊〇〇、生母為丁〇〇,惟相對
人乙〇〇、丙〇〇(下合稱為相對人,分則以姓名表之)因膝下
無子女而向其生父母約定抱養聲請人,爰由丁〇〇持乙〇〇之身
分為產檢及生產,偽造聲請人之出生證明,於申報戶口時登
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依上,聲請人並非乙〇〇所生,與丙
〇〇亦無父子血緣之實,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
可證,則戶籍登記顯與真實血緣不符,而有確認親子關係之
必要,且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並聲
明:除程序費用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另陳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為 真實,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非其親生父、母,兩造間無自然血統之聯繫, 其父、母實為訴外人戊〇〇、丁〇〇,兩造(自然血親)親子關 係不存在,此請求事件自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 年3月13日經本院調解訊問調查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兩造
間無真實血統之聯絡,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母,雖有形式 上之戶籍登記為父母子女關係,但該申報所為登載尚非真實 等情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主張伊之 生父為戊〇〇、生母為丁〇〇,與乙〇〇、丙〇〇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存在,僅申報戶口時登記為其母即丁〇〇之妹乙〇〇及其配偶即 丙〇〇之子而已,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 認祖歸宗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五、聲請人主張其戶籍上登記之父母為相對人,惟相對人非其等 生父母,其生父母親應為戊〇〇、丁〇〇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與丁〇〇、戊〇〇於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所製之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而聲請人與丁〇〇之血緣鑑定結果以:丁〇〇是甲〇〇母親之可 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聲請人與戊〇〇之血緣鑑定結果以 :戊〇〇是甲〇〇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六、綜合兩造所陳及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親緣鑑定報告,聲請人之 生母應係丁〇〇、生父應係戊〇〇,反面論之聲請人之生父母即 非相對人,即得排除有兩造間確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聲 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間無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存在,足堪 信實。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戶籍上登載為其父母親,與實 際真實血緣狀況不符,影響其私法上地位並受有侵害之虞, 因而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七、末以聲請人應係丁〇〇及戊〇〇所生之子,如前所述,則必藉由 判決始克還原其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請 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調解 合意法院裁定)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較為公允。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