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傳達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相 對 人 A○○(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 A○○(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於調解程序對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乃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1月
14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A○○(乙○○)
(下簡稱乙○○)之子之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聲請人具我國
國籍,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我國
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管轄權。
三、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
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
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為我國國民,則認領之成立與否,其準據法得
依我國之法律認定,而我國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
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
認領。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越南國籍人士乙○○未婚育有相對
人,其為相對人之生父,並有撫育相對人之事實,則依上開
規定,本件有關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準據法應為
聲請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越南國籍人
士,聲請人與乙○○於112年間交往,嗣乙○○於000年0月0日產
下相對人。嗣乙○○於產子後即行蹤不明,聲請人因遍尋不著
乙○○,致相對人迄今未能登記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自出生
起由聲請人撫育迄今,且經柯滄銘婦產科鑑定聲請人確為相
對人之生父,聲請人為讓相對人回復真正之血緣,爰依法聲
明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稱:對聲請人之主張及卷附親緣鑑定 報告內容均無意見;我在越南國有婚姻,來臺前有請家人協 助辦理離婚事宜,我不知道有無辦理成功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生證明書、朱世弘 婦產科診所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銷貨單、柯滄 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上開報告鑑定結果 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子 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4469,親子 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查:
㈠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 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家事事件 法第33條第2項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雖未爭執原因事實,但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內容之拘束,仍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以為認定。
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出 生登記,戶政機關或因相對人生母乙○○為外國人無法出具單 身證明而未能准其所請,或因此無法確認相對人並無受婚生 推定,始可登記等情,若此,因兩造身分、親子關係有無不 明,相對人因此戶籍、國籍地位受有扞格,就學、就醫之身 分亦受有差別、甚令聲請人對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亦不能 適時、適地正常為之,遑論兩造因此身分關係所衍生之各項 利益有無亦屬不明,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裁判除去或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而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 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 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 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 官為被告。」、「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 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 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 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64條亦定明文。準此,關於子女之出生,(按本國法 )尚有婚生子女之推定與否認,甚否認子女(或否認生父) 之訴訟當事人適格(訴訟承受)皆受有限制,提起否認之訴 之時期(實體法之除斥期間、程序法之當事人死亡後訴訟時 期)亦有限制之明定,是顯係立法者為平衡取得血統真實與 身分安定而來所為之規定;反面而言,子女出生後是否有受 婚生推定再被否認法律上推定前,與血統真實之取得同寓有 平衡之旨,亦即婚生子女之推定再被否認之前,即任何其他 法律推定之父以外第三人(包含與子女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生 父且不限其他任何第三人)均無從認為係該推定婚生子女之 父,亦即無從以認領、視為認領之方式確認彼此間親子關係 存在,即便在訴訟上當事人認其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有爭 執),主觀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 利益,但仍須受子女有無婚生推定之審查,且此,於本、外 國人所生之子女並無差別、例外。綜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係乙○○從聲請人受胎所生,兩造間有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 依前所認,固屬事實,然乙○○既陳其於越南國為他人之妻, 則乙○○於本件相對人受胎時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我國法律 ,相對人即已被推定為婚生子女,即令聲請人為相對人有真 實血緣關係之生父,亦無從以訴訟確認之方式,認定兩造間 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