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朱苡瑄
相 對 人 劉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相對人及其母親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致聲請
人及子女不堪同居,遂於113年12月底逃離原共同住居處所
至桃園投靠親人住居生活迄今。為此,提起本件請求准予兩
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人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等語,有家事
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離婚(等)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
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及所提自己戶籍謄本所示(114年2月26
日列印),聲請人從婚後迄提起本件時係設籍在「彰化縣○○
鄉○○路○段000巷00○0號」,相對人亦係住居在上開戶籍設籍
地(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一紙附卷查核相
符);再據聲請人所陳,兩造婚後係共同住居於上開戶籍設
籍地,子女亦係在彰化地區之醫院出生並與兩造共同生活無
訛,後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施以不堪同居之暴力行為,而於
113年12月30日聲請人攜子女離家來桃園地區投靠親人生活
住居,復於114年3月初遷籍桃園地區並向本院提起本件等語
,記明筆錄在卷。依此可知本件提起之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經常共同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內,而係在兩造原來設籍地即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本件即應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