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丙○○○
戊○○
甲○○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乙○○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戊○○、甲○○
、乙○○之母,相對人丙○○○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戊○○輪流接
至其等家中照顧,然就具體接送時間等扶養細節未能達成共
識,影響兩造之生活,且相對人甲○○、乙○○未負擔照顧相對
人丙○○○之責亦未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
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戊○○、乙○○、甲○○,告知其等
於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家中共同協議相對人丙○○○
之扶養方法及費用,然相對人戊○○、甲○○、乙○○均置之不理
,沒有召開親屬會議,兩造無法協調丙○○○之照顧方法,爰
請求本院酌定兩造對丙○○○之扶養方法。
二、相對人戊○○則以:聲請人雖有寄發存證信函給我,但是我有
回覆聲請人地點、人都不對,但聲請人也沒有回覆我,因此
本件並未召開親屬會議,我原本有與聲請人約定好照顧方法
,聲請人原本有提出交接日期,但是到了約定的時間,聲請
人卻沒有來接相對人丙○○○等語。
三、相對人乙○○、甲○○則以:相對人丙○○○名下仍有財產,本件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相對人丙○○○也想要回鄉下養
老,應尊重相對人丙○○○的意見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扶
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
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
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
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
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
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即對
於親屬間之扶養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
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上開條文規定,
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
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
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
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
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如未經親
屬會議定之,而逕向法院請求酌定扶養方法者,即不合法,
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
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戊○○、甲○○、乙○○為丙○○○之
子女,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第24頁
),且為相對人戊○○、甲○○、乙○○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而本院審酌丙○○○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現年已高
齡80歲,衡情勢難再有固定之勞務所得,然經本院調取丙○○
○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1年、112年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
,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6,108,968元(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1
1頁),似已難認相對人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退
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丙○○○確有受扶養之權利,依據聲請人
、相對人戊○○前開所陳可知,兩造就輪流照顧相對人丙○○○
,以及接送相對人丙○○○之時間等細節,意見兩歧,則兩造
間就相對人丙○○○之照顧方法無法協議,依前開規定,自應
由雙方先行協議,如無法協議,應先由親屬會議定之。本件
依聲請人、相對人所述可知,兩造並未就此召開過親屬會議
,兩造就有關丙○○○之扶養方法既不能協議,又未依法召開
親屬會議,則聲請人在未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前置程序
前,即逕向法院聲請定扶養丙○○○之方法,顯於法不合,自
不能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