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乙○○、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6000元,且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戊○○與相對人於110年5月協議離婚,並經法院裁定由戊○○
、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聲請人應與戊
○○同住,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與戊○○離婚後,
相對人即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因聲請人逐漸成長,生活
開銷日漸增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對聲請人自負有扶
養義務,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負擔每
人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屬合理。爰聲明: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甲○○○
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各6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伊沒有錢。伊之前曾經給1千、2千,並會拿錢給戊○○的母親
。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000元。並聲明:駁回
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與戊○○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戊○○與相對人於110年5月協議
離婚,並經法院裁定由戊○○、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
權利義務,惟聲請人應與戊○○同住,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父戊○○之戶籍謄本
,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裁定影本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現均為未成
年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
實際上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
,是相對人、戊○○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在聲請人成年之前,
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
於法即無不合。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
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區域性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以
聲請人乙○○、丙○○、甲○○○現居住之區域桃園市所作成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客觀有據,
因此聲請人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桃園市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35元,並以其作為聲請人每人每月
相對應所需之日常生活開銷之數額,堪認可採。
㈣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已見前述,本院審酌
戊○○與相對人均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而戊○○於111年、1
12年之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2萬1911元、29萬6439元,名下無
財產;相對人則自承其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元。是本
院衡酌戊○○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等
因素,認戊○○與相對人均有能力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
㈤綜上所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並審酌前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6000
元,尚屬合理有據。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用各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為督促相對人
按期履行,併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