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1號
TYDV,114,家繼訴,11,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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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沈湘婷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家事
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示
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因原告起
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請向戶政機關申請並提出被繼承人沈秀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故原告應以原告以外之被繼承人沈秀吉全部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方屬當事人適格。 2 製作被繼承人沈秀吉之「全部遺產清冊」。 ⑴法條依據:家事事件法第71條規定 ⑵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目前僅請求分割「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惟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發被繼承人沈秀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沈秀吉之遺產,除系爭建物外尚有11筆土地,系爭建物似非被繼承人沈秀吉之全部遺產。  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秀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11筆土地均已分割完畢,請提出上開11筆土地均已由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的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註:只須提出被繼承人沈秀吉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登記部分),若繼承人尚未就上開11筆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請重新製作被繼承人沈秀吉之「全部遺產清冊」,將上開11筆土地中「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均列入遺產清冊,並於書狀敘明本件欲請求分割之標的,為遺產清冊上所載的全部遺產。  若未補正完整,本件起訴將被駁回。 3 重新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書: ⑴重新提出之起訴狀狀內「當事人」欄,應將原告以外之「全部其餘繼承人」均列為本件被告,並詳載各被告之住所、居所。 ⑵重新提出之起訴狀狀內表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作法:  重新提出之起訴狀內,應以附表「列出全部尚未分割之遺產」,並應就每筆遺產,記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⑴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故原告應重新提出書狀,列載原告以外之全部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本案件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原告未補正,本件將會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本件起訴。 ⑵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申請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後,請與之前書狀所載被告地址加以核對,如被告戶籍地址有變更,請具狀向本院陳報。 ⑶原告原起訴狀之聲明不正確(並未記載原告就遺產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予補正。 (註: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與原告和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相符)  4 上開補正書狀須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影本)一併寄至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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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