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OO
代 理 人 蔡憶鈴律師
相 對 人 楊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兩造曾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萬元,然相對人迄今分
文未償,為此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業經提起訴訟(案
列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6號),惟生活已經無以為繼,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
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