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LAM QUOC K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嗣於98年6月10日
取得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嗣兩造於民國106
年8月8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桃園市,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
被告離婚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酌
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22號卷〈
下稱新北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變更聲明
,僅請求判決離婚(見新北院卷第59頁),嗣於114年3月6
日當庭撤回親權酌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
異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僅就離婚部分為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出生在越南,於98年取得我國國籍,
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6年8月8日結婚,共同居住
在新北市三峽區等地,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日生),惟因價值觀出入、生活瑣事摩擦,兩造經常發
生口角爭執,於111年12月間兩造發生爭吵,被告竟將原告
之物品丟出,並要求原告搬出,原告難忍委屈而於同年12月
31日搬離共同住所,未成年子女則交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顧迄
今。兩造現已缺乏實質情感交流,分居兩地各自生活,形同
陌路,原告詢問被告離婚意願,被告僅回覆待拿到身分證再
行辦理而拖延,然兩造分居已逾2年,名存實亡,客觀上已
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來臺工作,出去玩時因而認識原告,認 識6個月就結婚,兩造婚後一開始住三峽,後來搬到桃園居 住。2年多前因為吵架就分居迄今,因為沒有人可以幫忙照 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越南,由被告之父 照顧。於111年12月原告工作回來,喝酒醉與被告起爭執, 原告吵完還說要去別家店繼續喝,被告不同意,但原告還是 堅持要出去後,就沒再回家。兩造偶而因為未成年子女之事 才有用LINE聯絡。原告剛搬走時,被告有要原告搬回來。被 告是婚後才知道原告在八大行業上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8月8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7年1月11日 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且兩造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之全戶籍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222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25至2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認識兩個月,原告就懷孕,後來回越南結婚, 原告先回臺灣,但因兩造個性不合,平常也常常吵架,原告 以前從事坐檯小姐,客人打來,被告不爽就丟東西叫原告出 去,是被告趕原告出去,兩造分居已2年,形同陌路,婚姻 已難維持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31日酒後返 家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就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2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綜觀兩造所陳,兩造認 識6個月旋即結婚,可知兩造相處時日無多,對彼此個性、 習性尚未全盤了解即因原告懷孕而倉促結婚,又被告自陳婚 前僅知原告在卡拉OK上班,並不清楚原告係在酒店上班,原 告下班返家已經是晚上或凌晨,常常係在酒醉狀態,被告並 非如原告所述常常去喝酒,因為被告上班需要與一些朋友交 際才會喝酒等語,足認兩造結婚之初,對於彼此工作及生活 習性確不甚了解,致婚後相處頻生摩擦及爭吵,迨於111年1 2月兩造再因細故爭吵,被告將原告驅離出門,兩造即分居 迄今已逾2年,形同陌路,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 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復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或挽回婚姻之積 極行為,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