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謝宜珊即謝貴香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1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
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16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程序原於113年12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
押新臺幣(下同)1,102,224元,保留異議人所有中華郵政楊
梅富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勞保老年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9
2,174元、雇主提繳退休金443,118元及重陽禮金3,500元,
合計938,792元程序並無違誤,後因相對人異議以系爭帳戶
為定存帳戶,不受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變更扣押金額為1,980,250元。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明定勞工新制退休金及各種勞工保
險給付,均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基於保障勞工老
年經濟安全,及勞工法律規範一致性,有將勞工舊制退休金
亦明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必要,而於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明定勞工依勞動基準
法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即舊制退休金,亦不得扣押、抵銷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前開法條立法目的,只要
能確定標的係退休金等或補助款性質,不論將之存入郵局或
銀行,有關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變更後之執行命命已有違誤,原裁定仍予維持自有違誤。
又異議人自99年3月至113年9月累積清償金額為1,400,000元
,扣除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金額應為1,463,143元,亦高於
扣押命令之1,980,25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扣
押命令,扣押命令之扣押金額應為1,102,224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文義及體系解釋,本案所扣押之異議人系爭
帳戶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不受同
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縱系爭帳戶內確
實有異議人主張之退休金(含異議人所指勞保局老年退休金
、雇主提繳退休金),因該退休金已轉為對系爭帳戶之金錢
債權,自非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
不當。又異議人雖稱自99年遭扣薪以來已清償1,400,000元
,惟依相對人計算歷年收回款項沖償情形,異議人尚存本金
1,058,334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71%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942%計算之違約金,暨已列暨未受償利息68元、已列暨未受
償違約金60,879元,合計欠款2,023,437元。懇請駁回異議
人聲明異議,落實強制執行法保障債權人債權收回之立法目
的等語。
四、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著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
:「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
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
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及
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
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
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
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
基本經濟安全。」,可知依勞保條例請領之保險給付,存入
專供存入給付之用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始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將領取之保險給付存
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
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
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
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
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013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06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發函囑託本院執行系爭帳戶之
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6日、同年12月9日核發
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中華郵政楊梅富岡郵局之系爭帳戶
內存款債權於1,980,25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業經本院核閱
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簿明細
及本院依職權權調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勞保局
勞保老年、重陽禮金」,固堪認其內存款包含勞保老年給付
在內,惟系爭帳戶並非勞工保險專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14年4月7日桃營字第1140000342號函1紙在卷
可參,則系爭帳戶既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
之專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不受該條第3
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而異議人既自將保險給付、退
休金等存入系爭帳戶混為使用,此亦有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
31日存入定存淨額1,000,000元1筆可參,即均已為其對中華
郵政富岡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非上該法條所稱請領退休金
等或補助款之權利,尚無從予類推適用前開條項而謂不得強
制執行。又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酌留
逾當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以上之每月19,
172元、共3個月生活所需費用57,516元予異議人,於法並無
違背。至異議意旨所稱已為部分清償,所欠金額僅剩1,463,
143元等語,惟經相對人具狀所否認,是兩造就借貸剩餘金
額之爭議核屬實體事項,非異議程序所得以調查審認,亦據
原裁定所敘明。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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