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5號
TYDV,114,司聲,8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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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巧玲



相 對 人 陳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7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88元,惟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93
1,484元,減縮部分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訴
訟費用以10,240元計算。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4元【計算式:10,240×3/5=6,
14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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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