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57號
TYDV,114,司聲,157,202504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亮光
相 對 人 黃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3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
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0596
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1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20,300元,合計20,800元。嗣
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請求1,700,000元,此部分裁判費為1
7,83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7,830元計算。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