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曾世豪
代 理 人 林家祥
相 對 人 詹連財即楊志銘之遺產管理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8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
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8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02元
、估價費用150,000元及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費1,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862元【計算式:171,602元×8
5%=145,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