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3號
TYDV,114,司聲,123,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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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韋金旺(即受擔保利益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
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20號提存事件提
存,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分別依本院(1)100年度聲
字229號、(2)105年度聲字第81號、(3)108年度聲字第1
8號、(4)111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變換,目前提供111年
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6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
行處函、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
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
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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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