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光珍
相 對 人 蕭名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萬9,8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桃簡聲字第7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8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65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