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08號
TYDV,114,司聲,108,202504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麗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柏舜
聲 請 人 黃馨慧



相 對 人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7,69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即各1/2)。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1,832元及土地複丈費3,560元,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77,696元【計算式:155,392×1/2=77,696】,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