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981號
TYDV,114,司繼,981,202504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81號
聲 明 人 戴玉鳳
馮文煌


被 繼承人 馮文達(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
6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馮文達於民國114年3
月1日死亡,聲明人戴玉鳳馮文煌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及
弟,為被繼承人馮文達之法定繼承人,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馮文達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馮員
葶、馮子昀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被繼
承人馮文達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屬第
二、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之聲明人二人,尚未取得繼承權,
當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二人之聲明拋棄被繼
承人馮文達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