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904號
TYDV,114,司繼,90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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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繼承人 王來發(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來發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國庫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期待權
為利害關係人,爰由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
關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財產點交清冊及家事公告為證。又被繼
承人死亡後,其子王麗玉、王麗君、王俊雄、王麗華均已拋
棄繼承,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1207號卷宗核閱屬實
,惟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王文吉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縱王文吉後於113年6月24日亦死亡,仍無礙其法定繼承
人之地位。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王文吉之繼承人是否均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而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乃屬另一事件,聲請人得自行斟酌是否為之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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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