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885號
TYDV,114,司繼,88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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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袁○○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傅○○(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街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
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且被繼承人業於113年11月9
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
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既已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
而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3日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
有逾法定期限之虞。為此,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
請書,其上所載申請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申請人即為本
件聲請人袁○○,並有袁○○之親筆簽名。由此可知,聲請人至
遲於上開申請登記日期即113年11月1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即本件繼承已開始之事實,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3日始
聲明拋棄繼承,足認本件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有桃園○○
○○○○○○○函在卷足憑。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無
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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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