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71號
TYDV,114,司繼,71,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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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仲宜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徐國棟
被 繼承人 簡雅芬(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0號十一樓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雅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8
月3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雅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雅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雅芬生前擔任案外人郭子彥
向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尚積欠
聲請人借款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簡雅芬前向聲
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及
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338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17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
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貸款增補契
約書、借據、查詢單、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前揭拋棄繼承事件案
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
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
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
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
楊正評律師、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
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
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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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