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58號
TYDV,114,司繼,65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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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8號
聲 明 人 劉家耘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謝金忠之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接獲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
悉繼承開始,現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備查等語。
三、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謝金忠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
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吳詩婷謝宜婷謝昭漢
、謝可怡、丘凡芮等五人均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
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9
0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09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本
院並於113年度司繼字第290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以關係人
即聲明人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為應
受送達址,於113年10月28日依法通知聲明人已為應繼承之
人,並於同年月30日交付郵務機構為上開通知,又郵務機構
於同年11月4日交付送達時,由聲明人於該址之同居人「劉
湘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基此,聲明人應自11
3年11月4日起即已知悉已得為被繼承人謝金忠之繼承人,若
欲為拋棄繼承權,至遲應於114年2月4日前具狀向本院聲明
之,然聲明人遲至114年2月24日(本院收文戳記章)始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三個月期限,故聲明人
之本件聲明,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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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