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繼承人 陳南昌(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南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南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南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2
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南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南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南昌之債權人,聲請
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經屏東地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30459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中即113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已死
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家事
公告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687號
、第2601號、第260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以,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
,有鄭崇文律師及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
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
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崇文律師應可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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