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89號
TYDV,114,司繼,18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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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李尚儒

被 繼承人 張甜英(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張甜英之遺產繼承權事
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114年2月26日命聲請人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將駁回
其聲請。而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繳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既未繳納
程序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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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