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謝蕙蓉
相 對 人 謝益翔(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益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須有此等利害關係
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益翔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
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前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
備查在案,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08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查屬無訛,是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聲請人溯及
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間僅存事實上血緣之利害關係,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則尚屬未明。本院遂於民國114年4月7日發函定期命聲請
人補正,然聲請人僅提出切結書乙紙,餘均未提出,並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
人既未能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自無從聲請選任。準此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