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廖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4日、民國1
11年3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陳連成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310,000
元、2,500,000元之抵押權二筆,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
陳連成對聲請人負債3,169,12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
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