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4551號
TYDV,114,司執,4455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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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55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秀菊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永助(歿)
債 務 人 陳杜素娥即陳永助之繼承人(歿)
上列債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杜素娥即陳永 助之繼承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 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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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