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3635號
TYDV,114,司執,4363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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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63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送達代收人 林炎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王暄惠即王玉美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 市蘆洲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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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