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370號
債 權 人 彭宣燁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
債 務 人 林盛榮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勞保、集保、郵局及保險等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花蓮縣玉里鎮,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