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14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施俊成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林顥瑜即林雅雯
住台東縣○○鎮○○路0○0號
債 務 人 杜進成 住花蓮縣○里鎮○○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顥瑜即林雅雯對第三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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