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665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住○○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住○○市○○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郁欽 住○○市○○區○○街00號
債 務 人 王淑惠(歿)
債 務 人 黃垣耀即黃嘉新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淑惠(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王 淑惠已於114年2月13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黃垣耀即黃嘉新 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有其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褔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