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5634號
TYDV,114,司執,35634,202504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634號
債 權 人 黃美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送達代收人 邵怡瑄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債 務 人 許富溶即許琦琦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3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集保資料,惟查 債務人住所址係新北市五股區,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 在卷可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觀冠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