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51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紀任昆 住○○市○里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及勞保資料 ,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設籍於臺中市大里區,有債 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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