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6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1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耀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許耀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白觀音蓮花企業社
設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8
樓
債 務 人 吳正雄 住嘉義縣○○鄉○○0號
債 務 人 莊珮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正雄、莊珮玫之人壽保險投保 資料,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等均設籍於嘉義縣水上 鄉,有債務人等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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