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7377號
TYDV,114,司執,27377,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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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3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玫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邱坤富(歿)
 邱依恩即邱坤富之繼承人
           住美國(地址不詳,未在台設籍)   
法定代理人 邱琇蘭  住美國(地址不詳,未在台設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邱依恩為已歿之債務人邱坤富之繼承人, 故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以邱依恩為債務人之執行名 義正本,或提出可釋明邱依恩邱坤富繼承人之資料,僅提 出對債務人邱坤富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05號債權憑證 (下稱係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北簡字第3486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以及本院家事庭 101年度司繼字第1248號駁回聲請人邱依恩聲明拋棄繼承之 裁定(下稱係爭家事裁定)影本,況依係爭家事裁定理由二 之說明,該裁定事件中係因聲明人未提出足以佐證邱依恩否確為被繼承人邱坤富孫子女及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 之真意,若此,即無從據係爭家事裁定認定邱依恩為已歿之 債務人邱坤富之合法繼承人,當然亦無從因此認定得以係爭 債權憑證作為對邱依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3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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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