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3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玫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邱坤富(歿)
邱依恩即邱坤富之繼承人
住美國(地址不詳,未在台設籍)
法定代理人 邱琇蘭 住美國(地址不詳,未在台設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邱依恩為已歿之債務人邱坤富之繼承人, 故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以邱依恩為債務人之執行名 義正本,或提出可釋明邱依恩為邱坤富繼承人之資料,僅提 出對債務人邱坤富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05號債權憑證 (下稱係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北簡字第3486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以及本院家事庭 101年度司繼字第1248號駁回聲請人邱依恩聲明拋棄繼承之 裁定(下稱係爭家事裁定)影本,況依係爭家事裁定理由二 之說明,該裁定事件中係因聲明人未提出足以佐證邱依恩是 否確為被繼承人邱坤富之孫子女及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 之真意,若此,即無從據係爭家事裁定認定邱依恩為已歿之 債務人邱坤富之合法繼承人,當然亦無從因此認定得以係爭 債權憑證作為對邱依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5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3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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